(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节能环保的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申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出具虚假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审查与本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单位送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文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从业行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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