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均应加盖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 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社会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复印件; (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首页、签字页、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年检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颁发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第四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考核。
六、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等级分级表 注:壁画保护涵盖壁画、彩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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