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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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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6 14:59: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并提出合理技术建议,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文件,主要包括勘察纲要、勘察报告等文件。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勘察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应完善行业约束与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规范勘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质量水平。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单位签订勘察合同,明确勘察任务要求、工期、费用以及各自的质量责任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在勘察工作开展前,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勘察场地地形图、地下管线及设施分布图等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勘察质量管理服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在基坑隐蔽前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验槽。

第十条 勘察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勘察业务。

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合同及勘察任务要求开展勘察工作,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并对工程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合理技术要求和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在勘探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

勘察单位应严格执行勘察纲要和勘察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做好安全记录。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对试验样品的取样、密封、送样、保管、试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保证工程勘察工作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应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项目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应及时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签字。

鼓励勘察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鼓励勘察单位采用影像等方式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进行记录。

勘察单位在原始记录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的;

(二)试验、测试报告与试验、测试的过程记录资料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记录原始数据的;

(四)各类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与原始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确保勘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等仪器和设备符合有关规定。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依法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勘探、试验、测试工作的,勘察单位对委托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对勘察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技能水平和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在勘察技术交底时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工程勘察主要结论,解释工程勘察文件,并提示地质条件可能引起的风险。

勘察单位应参加施工验槽,依据验槽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勘察单位应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勘察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应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勘察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保存期限应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

鼓励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作为凭证使用。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对既有工程勘察文件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质量负责;相关人员对在工程项目中所承担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勘察质量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勘察质量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二)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勘察技术标准;

(三)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四)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涉及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执法检查结果等信息,应依法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过程中发生险情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工程抢险,防止险情扩大,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工程勘察违法行为和质量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或提供的前期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未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的;

(四)在基坑隐蔽前未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验槽的。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勘探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的;

(三)勘探作业时,未执行勘察纲要或勘察操作规程,未做好安全记录的;

(四)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的;

(五)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

(六)将勘探、试验、测试工作委托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的;

(七)试验样品的取样、密封、送样、保管、试验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八)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勘察成果技术交底或施工验槽的;

(十)勘察工作完成后,未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或在保存期限内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授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

(二)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勘察技术标准的;

(三)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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